
信用规范
关于仲裁员聘任管理和行为准则的指引(2021版)
一、宗旨与原则
1、为进一步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及管理,全面提升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2、仲裁员的选聘、解聘和管理由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参考本指引,制定仲裁员选聘、解聘和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3、仲裁机构应当执行已经制定的关于仲裁员选聘、解聘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仲裁实践发展适时进行完善和调整。
4、仲裁协会、仲裁机构应保障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二、仲裁员及其任职资格
1、本指引规定的仲裁员是指由仲裁案件当事人选定或根据相关仲裁规则被指定参与审理仲裁案件的人员。
2、本指引第二条第3款和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解除聘任不适用于当事人根据相关仲裁规则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的仲裁员。
3、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仲裁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构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但应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为基础条件。
三、仲裁员聘任程序
1、仲裁机构选聘仲裁员应该遵循公开、公正原则,择优聘任。
2、仲裁机构选聘仲裁员前应当将聘任期限、选聘要求、所需资料、申请方式等进行公告。对于申请者的申请应当进行评选,并及时公告选聘结果。申请者应如实提供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漏报重要信息。
3、仲裁机构可以设立遴选委员会,负责审查仲裁员选聘申请资料及相关资质等并提出选聘建议。仲裁机构可以对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专业性、勤勉度等进行评估,作为将来指定及续聘仲裁员的参考依据。
4、仲裁机构可以组织仲裁员任职培训及考核,培训及考核以《仲裁法》、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相关规定为主要内容。仲裁员原则上均应参加任职培训并应通过考核。
5、申请者提交仲裁员选聘申请资料时应当如实披露个人信息、资质及相关工作经验等,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信息、资质等在接受聘任成为仲裁员后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机构。
6、仲裁员接受聘任后,由仲裁机构将仲裁员列入机构仲裁员名册,并通过仲裁员名册和/或网站等公告仲裁员与仲裁业务相关的信息。如仲裁员信息发生变更,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对仲裁员名册及其他公告信息予以更新。
四、仲裁员行为准则
1、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2、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4)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的;
(5)审理期间或仲裁庭组成之日前两年内与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6)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7)曾在审理程序以外与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提供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
(8)与本案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9)仲裁机构认为仲裁员应回避的其他情形。
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应由仲裁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机构仲裁规则作出决定。
3、仲裁员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应当予以书面披露,但该等披露不必然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1)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2)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员或仲裁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且有经常性工作接触的;
(3)仲裁员的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4)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职务的;
(5)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当事人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6)其他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前,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4、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案件资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谈论有关案件的情况,但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的规定在调解过程中经仲裁庭合议或仲裁庭决定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的除外。
5、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仲裁员应当确保充分的时间参加庭审与合议,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程序审理案件。
6、仲裁员应当遵守庭审纪律,着装得体,准时参加庭审,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
7、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利益或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8、在开庭审理之前,仲裁员应当参与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定审理方案;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员不得出现具有明显偏袒倾向性的言辞及行为,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峙的局面;在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合理期限内主持合议,提出下一步程序进行的意见或裁决书起草的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9、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10、仲裁员不得从事以下行为或存在以下情形:
(1)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2)为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故意违反披露要求和任职回避规定;
(3)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4)违反本指引第四条第4款规定私自接触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
(5)其他违反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影响仲裁公正性、合法性的情形。
五、仲裁员违规行为的处分
1、仲裁员违反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机构制定的其他制度的,仲裁机构可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处理。如该仲裁员为上海仲裁协会会员的,上海仲裁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作出行业处分。
2、仲裁机构可以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监督仲裁员的从业行为。上海仲裁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监督会员的从业行为,并对会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向协会提出处理建议。
3、仲裁机构、仲裁协会对于仲裁员的处理、处分不构成仲裁员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或必然条件,也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
六、附则
1、本指引供上海仲裁协会机构会员在制定、修改仲裁员聘任和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时作参考。
2、本指引由上海仲裁协会制定并由其理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仲裁协会
2021年3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