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时仲裁案件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明确临时仲裁案件的备案程序,加强对临时仲裁活动的服务与引导,依据《仲裁法》《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当事人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为仲裁地的临时仲裁案件,仲裁庭依本指引向上海仲裁协会备案。
第三条 备案性质
本备案为信息告知性备案。备案本身不构成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庭管辖权或仲裁程序合法性的实质性确认。
第二章 备案内容、方式与程序
第四条 备案义务主体
仲裁庭是履行备案义务的主体。仲裁庭组成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作为备案责任人负责办理备案事宜。备案责任人可以书面授权该案仲裁庭秘书代为办理备案。
第五条 备案时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备案信息。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
第六条 必需备案信息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案信息:
(一)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如有)、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地:明确仲裁地的具体信息。
(三)仲裁庭组成:
1.全体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姓名、可识别身份的证件号码、国籍及联系方式;
2.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及指定日期;
3.仲裁庭组成日期;
4.仲裁员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四)仲裁规则: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全称及版本。若为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仲裁规则,需提交该规则文本。
第七条 可选备案信息
为便于上海仲裁协会提供更精准的咨询或支持服务,备案责任人可在提交第六条规定的必需备案信息时,自愿选择提交以下补充信息或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或其摘要:载明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的仲裁文件。
(二)证据目录或其摘要:列明已提交或拟提交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
(三)指定机构信息:若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委托了提供程序辅助服务的指定机构,可提交该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及服务范围说明。
(四)其他程序性文件:如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约定文件、仲裁费用承担方式的初步约定等。
上述补充信息或材料不作为完成法定备案义务的前提条件,也不构成上海仲裁协会对案件实体或程序问题的任何审查或确认。
第三章 备案提交与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提交
备案可通过以下任一方式提交:
(一)邮寄或快递:将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的相关材料,邮寄或快递至上海仲裁协会指定地址。具体寄送信息将在上海仲裁协会官网公布。
(二)电子邮件:将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的相关材料电子版,发送至上海仲裁协会指定电子邮箱。具体通道信息将在上海仲裁协会官网公布。
第九条 信息变更与特殊情况
备案后,若第六条所列必需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仲裁庭应在变更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备案方式提交变更信息;若第七条所列可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仲裁庭可在变更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备案方式提交变更信息。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备案责任人应在障碍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上海仲裁协会可视情况予以记录。
第四章 备案的审核与处理
第十条 形式审核
上海仲裁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主要检查材料的完整性与信息的齐备性。
第十一条 审核结果
(一)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备案,上海仲裁协会将在收到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发送备案回执。
(二)对于材料不齐全的,上海仲裁协会将在收到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发送补充或补正通知
第十二条 善意提示
对于明显不属于《仲裁法》第八十二条适用范围的备案,上海仲裁协会可以进行提示,但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其法律后果由仲裁庭及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
上海仲裁协会建立临时仲裁案件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对备案材料、审核记录、往来文书、备案回执等文件进行整理与存档。
存档期限为自备案完成之日起十年。电子档案通过合法电子存证技术保存的,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档案查阅
仲裁庭成员及案件当事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及备案回执,可申请查阅本案全部备案档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持有效法律文书或正式公函,可依法查阅、调取相关备案档案。
未经上海仲裁协会书面同意或案件当事人授权,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查阅、复制、披露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上海仲裁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备案材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未公开信息严格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为履行本指引的必要程序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指引由上海仲裁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