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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

临时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目的
为推进以临时仲裁的方式公正、高效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海仲裁协会制定本《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规则》”),供临时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
第二条 临时仲裁的原则
依据本《规则》进行临时仲裁程序,应遵循独立公正、公平合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权和解的其他纠纷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本《规则》任一条款若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以仲裁地法律为准,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适用。 (三)当事人约定修改、变更本《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四条 临时仲裁协议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权和解的其他纠纷时,提起临时仲裁,或在纠纷发生后约定就该纠纷提起临时仲裁。 (二)临时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临时仲裁协议可以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临时仲裁协议另一方不否认的,视为存在临时仲裁协议。 (五)临时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独立、可分,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未生效、失效、无效、被撤销、合同成立与否等,均不影响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或对仲裁地约定不明,但适用本《规则》仲裁的,以中国上海为仲裁地。 (二)仲裁庭开庭、开会、合议的地点与仲裁地不一致的,不视为对仲裁地的变更。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六条 指定机构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指定机构作为推进临时仲裁程序的服务机构,提供协助组庭等必要的服务。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名指定机构。 (二)在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本条第(一)款有关指定机构提名后十五日内,如当事人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上海仲裁协会指派指定机构。上海仲裁协会可视情况自行担任或指派其他指定机构。 (三)如根据本《规则》一方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确定的,则相关期限暂停计算,直至指定机构确定之日起恢复计算相关期限。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指定机构的服务范围。当事人未约定的,指定机构可以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仲裁服务: 1. 协助组成仲裁庭; 2.仲裁庭秘书服务; 3. 协助办理保全与其他临时措施; 4. 代为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等案件财务管理服务; 5. 提供开庭室和庭审设施,安排翻译、速记等仲裁服务人员,提供通讯服务等庭审相关服务; 6. 案卷保存; 7. 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指定机构提供的临时仲裁服务。 (五)就任何事项,指定机构超过本《规则》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十日仍不作为的,或指定机构无法提供相应临时仲裁服务的,经当事人申请,上海仲裁协会可视情况自行担任或另选指定机构替代,相关期限重新计算。
第七条 送达和期限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期限送达仲裁文件,但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除外。当事人未约定的,适用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和期限。 (二)有关仲裁的所有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或其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四)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合理努力仍无法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一方当事人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五)根据本条第(三)款送达的日期或本条第(四)款视为有效送达的日期,即为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文件的日期。使用电子数据传输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终端或已知终端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六)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文件之日的次日起算。 (七)当事人应将所有仲裁文件按本《规则》或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及时提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第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语言或约定仲裁语言不明的,仲裁庭应在组庭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及时确定仲裁语言。
第九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未及时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临时仲裁协议要求的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十条 保密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指定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内容保密,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仲裁通知书 (一)提起仲裁的当事人为申请人,相对方为被申请人。 (二)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1.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 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可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必要信息; 3. 依据的临时仲裁协议; 4. 争议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书; 5. 对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6. 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7. 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语言和仲裁地的,就上述事项所作的提议。 (四)仲裁通知书还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1. 关于指定机构的提议; 2.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提议。 (五)仲裁通知书的充分性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对仲裁通知书的争议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仲裁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仲裁通知书中提出的所有提议作出答复。答复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1.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2. 对仲裁通知书中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第3项至第7项内容的答复。 (三)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还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1. 管辖权异议; 2. 关于指定机构的提议; 3.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提议; 4. 反请求通知,包括指明的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并作简要说明。 (四)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对仲裁通知书答复或关于对仲裁通知书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且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第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在内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文件。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资格。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与仲裁地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仲裁员资格根据仲裁地法律确定。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员资格未规定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上海仲裁协会可以认定仲裁员的资格。 (二)当事人如对仲裁员资格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海仲裁协会认定。上海仲裁协会依表面证据对仲裁员资格作出认定的,不妨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员人数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人数,但与仲裁地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未约定,被申请人亦未就申请人建议的仲裁员人数作出答复的,如果提起仲裁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视为当事人同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如果提起仲裁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视为当事人同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员指定 (一)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1.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该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 2.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的,由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指定独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指定机构可视情况决定直接或采用下述方式指定独任仲裁员: (1)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名独任仲裁员人选的名单同时发送双方当事人; (2)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名单后十五日内,可以排除其反对的一人或多人并将提名名单上保留的人选名单提交指定机构; (3)上述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一名相同人选的,则指定机构指定该名人选为独任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两名或以上相同人选的,则由指定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一名人选为独任仲裁员; (4)由于任何原因,未能按上述方法进行指定的,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二)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1.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2. 如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书面申请指定机构代为指定。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已接受选定或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协商产生。 3. 如两名仲裁员未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十五日内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应由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或共同提交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人选名单。 (四)指定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相关指定并书面回复当事人。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 推荐仲裁员名册 (一)上海仲裁协会提供并可适时调整更新《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推荐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 (二)当事人、指定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1. 从《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推荐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2. 从指定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也可以另选他人为仲裁员,但该名人士应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签署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书,披露任何可能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仲裁员声明书应及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 (二)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出现应予披露的情况,仲裁员应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作出书面披露。 第十九条 回避 (一)当事人如以仲裁员声明书披露的情况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应在收到声明书后的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情形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当事人应在得知回避事由后的十日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审理前或书面审理终结前提出。 (三)回避申请应说明回避的事实和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提交予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全体成员。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员应当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主动辞任。仲裁员主动辞任或回避不表示当事人的回避理由成立。 (五)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提出回避申请后二十日内,书面申请指定机构作出决定。 (六)指定机构应自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 (七)仲裁员被决定回避前,依其自己意愿,可以继续进行或暂停参加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员替换 (一)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员可以主动辞任,当事人亦可以替换其选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或其他方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可与其他方协商替换,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指定机构提出替换申请。是否替换,由指定机构决定。 (二)仲裁员因回避、替换不能履行职责时,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三)仲裁员被替换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除非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死亡、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或决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和仲裁庭协商,由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裁决或决定。
第三节 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与辩论的机会,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支出,确保程序公平有效。 (二)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一经组成,应依据当事人意见及实际情况尽快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并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仲裁程序时间表应包括给予当事人补充或进一步提交陈述或答辩意见的机会。仲裁庭可以对安排线上庭审或书面审理、证据提交的范围和时间等程序问题作出安排。 (四)如果出现紧急情况需要仲裁庭就某个特定仲裁请求事项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紧急情况、要求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请求事项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实和理由。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可以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五)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仲裁庭可依据程序需要,决定延长或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特别是出现紧急情况需要先行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的情形时。 (六)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发布程序令、问题单、审理范围书、召开庭前会议等。仲裁庭可以授权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仲裁程序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 (一)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以及组成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可以在提交仲裁通知书同时提交仲裁申请书,也可以将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仲裁通知书当作仲裁申请书,但该仲裁通知书应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述事项: 1. 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可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必要信息; 2. 仲裁请求; 3. 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 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或写明对该等证据材料的索引。 第二十四条 仲裁答辩书 (一)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以及组成仲裁庭的每一位仲裁员提交书面仲裁答辩书。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将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当作仲裁答辩书,但该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应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 (二)仲裁答辩书应就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4项内容作出答复。仲裁答辩书应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或写明对该等证据材料的索引。 (三)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答辩书中一并提出反请求,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另行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写明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事项。 (四)被申请人不答辩或不提交证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临时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 (一)仲裁庭有权对临时仲裁协议成立、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临时仲裁协议及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中提出,最迟应在仲裁答辩书中提出;就反请求而言,最迟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但关于仲裁庭越权管辖的异议,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管辖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当事人已选定仲裁员或已作出实体答辩不影响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四)仲裁管辖权异议包括当事人对主体资格的异议。 (五)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书之后的二十日内作出管辖权决定,不能及时作出的,可以延长十日。 (六)因异议涉及实体问题可能需要在最终裁决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管辖权决定可以在最终裁决中一并作出,但应以合理方式告知当事人。 (七)仲裁庭作出没有管辖权决定的,应一并作出撤销本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如果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的时间过于延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请求。 (二)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超越临时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的,仲裁庭不予审理。 第二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庭组成后,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临时仲裁协议项下的案外人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决定。仲裁庭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在追加当事人后,任何未参与仲裁员指定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三)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名称,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临时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被追加后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在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 仲裁庭组成相同。 (二)进行合并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决定: 1. 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转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 2. 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被接受和采纳,但是必须给予其他当事人对该等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九条 保全及其他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 (二)当事人向仲裁庭提起保全申请,仲裁庭应及时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当事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申请仲裁庭作出下列一项或多项临时措施: 1.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2. 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3. 保全财产,以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 4. 其他。 (四)仲裁庭决定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临时措施以决定或中间裁决形式作出。 (六)临时措施申请错误造成相关方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审理后可以在裁决中一并作出。 第三十条 证据 (一)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反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举证期限,或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除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可以进行书面质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书面质证视同庭审时已质证。 (四)仲裁庭可以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 (五)当事人可以提交证人证言,聘请鉴定人、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鉴定报告或意见或出庭作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庭审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提前二十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至少在开庭前五日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审理不公开进行。 (三)仲裁庭可在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四)对证人、鉴定人、专家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等的询问,可以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鉴定人 (一)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特定问题指定独立专家或鉴定人向仲裁庭出具书面报告。 (二)专家或鉴定人应在接受指定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资质证明及本人独立性和公正性声明。当事人对专家或鉴定人资质或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更换。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文件、资料、财产、实物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四)专家或鉴定报告副本应转交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或鉴定人在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专家或鉴定人应及时作出书面解释。 (五)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及仲裁庭质询。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此委派专家、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证人出庭发表相应意见。 第三十三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程序中止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原因消失,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继续审理被申请人反请求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仲裁庭继续审理申请人仲裁请求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可以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撤销案件。 (三)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四)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再次申请仲裁,不构成一事再理或重复仲裁。 第三十六条 调解与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二)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仲裁庭依据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收时生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继续作出裁决。 (四)如调解书存在计算错误、笔误、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应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生效。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作出的要约和反要约、认可或不认可的任何事实、发表的任何意见等,均不得在后续仲裁程序中作为认定该方承担责任或放弃权利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早期驳回程序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仲裁庭有正当必要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三章 裁决(含决定)
第三十八条 裁决期限和原则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有正当必要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适用的商业惯例作出裁决。 (三)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或决定,依据多数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仲裁员对裁决的不同意见,依当事人约定,可附在裁决书后。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不构成仲裁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三十九条 裁决形式和效力
(一)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列明所依据的理由。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载明的期限履行。 (二)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仲裁地。仲裁员未签名的,可另附页说明理由。对裁决意见有异议的仲裁员未签名的,不影响裁决的效力。仲裁员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开;为了保护或实施特定的法定权利,或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要求,也可在法律要求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开。 (四)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经当事人申请并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或经当事人申请并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一条 适用法律
(一)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法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适用的法律应为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三)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解释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就其认为可能存在不清楚或歧义的内容,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二)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应在收到请求后四十五日内对裁决书作出书面解释,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如仲裁庭认为无必要,应在收到请求后十五日内将不作出裁决书书面解释的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更正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的,应自收到该请求后四十五日内作出更正。 (二)仲裁庭可以在发送裁决书后四十五日内自行作出更正。 (三)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四条 补充裁决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裁决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请求理由正当的,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四章 快速程序
第四十五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一)各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或同意适用快速程序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快速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仲裁庭有正当必要理由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与第三章规定的普通程序。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变更,不影响快速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与第三章规定的普通程序。是否同意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快速程序的开始
(一)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仲裁通知书还应包括: 1. 关于指定机构的提议; 2.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关于选定仲裁员的提议。 (二)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时,还应发出其仲裁申请书。 (三)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三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 (四)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答复仲裁通知书中的事项,其中还应包括对仲裁通知书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内容的答复。 (五)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和仲裁庭提交仲裁答辩书。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仲裁员的指定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二)如由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应在收到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申请后十日内作出相关指定并书面回复当事人。 (三)当事人如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后的五日内书面提出。 (四)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提出回避申请后五日内,书面申请指定机构作出决定。指定机构应自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
第四十八条 审理方式
(一)快速程序可以采用书面审理。如仲裁庭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焦点作出陈述,仲裁庭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时间作出分配和限制。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提前十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至少在开庭前五日向仲裁庭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 (三)仲裁庭应及时对仲裁程序时间表及审理范围作出安排。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期限
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根据仲裁程序时间表提交最后一份文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在开庭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但最迟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第三方资助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及时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出资第三方的信息等情况书面告知仲裁庭和相关当事人。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用
(一)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裁决或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二)“仲裁费用”一词包括: 1. 仲裁庭收费; 2. 仲裁员因办理案件花费的差旅费和其他合理开支; 3.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协助的合理费用; 4. 证人的合理差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金额为限; 5. 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金额为限; 6. 指定机构的相关收费和开支; 7. 仲裁庭、仲裁员其他与仲裁相关的实际支出; 8. 裁决书的解释、更正或补充裁决可能产生的费用; 9. 其他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的收费
(一)仲裁员的收费原则上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其他因素,可以根据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或仲裁员花费的时间计取。 (二)仲裁庭应将其确定收费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拟适用的费率,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同意的,据此执行。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该提议后十五日内,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十五日内,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逾期未作出调整的,视为已确认提议。 仲裁庭应将指定机构的上述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经作出的,应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五十四条 费用分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决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的比例或金额。 (二)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裁决或决定中,裁决或决定一方当事人需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金额。
第五十五条 费用交存
(一)组庭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人单独预交或各方当事人同等预交(存)仲裁费用。 (二)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进一步交存补充费用。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负有支付仲裁费用的连带责任。如当事人在收到付款要求后十五日内未足额支付要求交存的款项,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其他当事人代为交付。当事人仍未按指定期限交付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四)仲裁庭有权在当事人未足额支付所要求交存费用时暂停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 (五)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作出后,将仲裁费用清单送交各方当事人,任何未用余额应退还相应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案卷保存
仲裁庭应就案卷保存作出安排。仲裁庭可决定自行保存或委托指定机构、其他第三方保存案卷材料。未作安排的,仲裁庭应自行保存并承担相关费用。案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七条 免责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以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指定机构及其相关人士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
第五十八条 解释
(一)本《规则》由上海仲裁协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仅为方便查阅,不得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五十九条 生效与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8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
附录
合同中的临时仲裁条款(样本)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注:当事人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内容: 1.指定机构为……[ 机构名称或人名]; 2.仲裁员人数为……[ 一名或三名]; 3.仲裁地为……[ ]; 4.仲裁语言为……[ ]; 5.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 ]。
仲裁员声明书(样本)
本人确认,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时间,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时限,勤勉、高效地进行本案仲裁。 □无情况披露 本人严守公正,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并将公平审理案件。本人同时确认,就本人所知,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无任何其性质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亲属、财产、职业关系,与本案的结果无私人的利害关系,亦无其他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必须回避的情形。 □有情况披露 本人严守公正,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并将公平审理案件。但鉴于本人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如下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故根据《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披露:[列入声明]。本人确认,这些情形不影响本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披露义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旦本人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仲裁员(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