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协会章程
(2019年8月9日第一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9月24日,第二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仲裁行业自律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仲裁协会”。(英文名称为Shanghai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缩写为SHAA)
第三条
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仲裁机构(以下简称“本市仲裁机构”),和本市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调解员,以及其他从事仲裁实务工作、理论研究和专业服务的组织、人员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通过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方式,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
本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五条
本会的宗旨:加强仲裁行业自律,增进行业交流,推动业务研究,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正当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司法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八条
本会的任务:
(一)依法支持会员开展仲裁有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交流、宣传推广、理论与实务研究等活动;
(三)制定并实施会员规则,落实会员奖惩制度,促进仲裁行业规范发展;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仲裁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五)加强仲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六)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治建设及仲裁工作的建议;
(八)制定并发布临时仲裁相关的规则,提供临时仲裁相关支持、服务与保障;
(九)协调与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加强与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联系;
(十)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一)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承担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实施自律管理、组织培训和研究交流、宣传推广仲裁工作、编撰书刊资料,为仲裁提供支持、服务与保障,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开展工作。
第十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一条
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单位会员可委派一名负责人代表该单位在本会行使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单位。单位会员调整其代表,须经理事会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个人会员需为本市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调解员,以及其他从事仲裁实务工作、理论研究、专业服务的人员;
(四)单位会员需为本市仲裁机构,以及其他从事仲裁实务工作、理论研究、专业服务的组织,应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构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
(五)其他从事与仲裁相关工作的单位与个人受邀可以成为特邀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审核同意,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培训和交流等活动权;
(三)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以及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意见建议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遵守业务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自觉维护仲裁职业荣誉、仲裁行业声誉;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有关证书。
会员担任理事、监事、负责人等职务的,应按本章程有关规定辞去职务后申请退会。
除本市仲裁机构之外的会员如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会员资格被取消,会员担任的相应职务也一并终止。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八条
本会加强仲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健全会员信用记录和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本会秘书长实行聘任制。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从本会会员中产生,代表的数量不少于全体会员总数的30%。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到期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决定终止本会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决议方为有效。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书面通知各会员代表。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通知全体会员代表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代表只能接受一份委托。亲自出席与委托出席均视为有效出席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和程序;
(二)制定或修改章程;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四)制定或修改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理事、监事选举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改变或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十)制定或修改业务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应当出席会员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到期应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起草或修订章程草案,会费标准草案,监事、理事、会长、副会长、监事长选举办法草案,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五)决定会员的除名;
(六)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
(七)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一)决定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十二)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制订会费管理使用规则;
(十三)决定专职人员薪酬及兼职人员工作津贴;
(十四)决定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补选的理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理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理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其理事资格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理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监事会成员和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监事长、会长、副会长,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决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会后向全体会员公告,涉及重大事项应抄报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人、监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信用记录良好。
第三十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继续连任的,须事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任职。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秘书长负责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须经理事会同意。
秘书处设办事人员,通过社会招聘产生。办事人员可为专职或兼职。专职人员的薪酬、兼职人员的工作津贴由本会承担。
本会专职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研究委员会若干,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产生方式及职责范围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事组成。监事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社团工作,原则性强,公道正派,敢于和善于提出意见建议。监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推荐或从会员中产生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必要时可设副监事长一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增补监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补选,补选监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补选的监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监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监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监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其监事资格经会员代表大会确认后,自监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督促调解方案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本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事会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如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应采取民主表决方式进行,重大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仲裁行业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发出监督建议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同意,监事会应该对该事项作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会员代表大会。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按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的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上海市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本会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体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吸纳有社团会员管理员、会计专业技术职业技能、社会工作者水平评价等级和法律、会计职业资格等的人才,合理确定工作人员薪酬水平,建立健全薪酬水平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
本会进行换届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构。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注销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十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25年6月22日第二届会员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