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协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业务研究委员会工作,规范业务研究委员会活动,充分发挥业务研究委员会作用,推动业务研究,增进行业交流,促进仲裁事业发展,依照《上海仲裁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以下简称“研究委员会”)是上海仲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仲裁、调解的专业领域设立的仲裁业务研究组织,受协会理事会领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研究委员会负责指导、组织各专业领域内的仲裁知识学习、仲裁业务研究、执业技能交流及经协会会长会议同意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四条 研究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开展仲裁理论与实务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
(二)举办仲裁专题研讨、业务讲座或相关培训;
(三)对行业发展普遍性难题、前瞻性课题和紧迫性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
(四)参与仲裁相关立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交流活动,搭建规范、专业的学术交流平台;
(六)参加仲裁宣传推广工作;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协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各研究委员会工作。
第五条 协会理事会根据业务领域的发展需要,可增设、合并、分拆和撤销相关研究委员会。研究委员会可就上述事项提出方案,报协会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章 研究委员会的委员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协会个人会员可以报名参加研究委员会: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本研究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业务水准;
(三)热心仲裁事业,积极履行委员职责,有足够的时间和意愿参加委员会的活动;
(四)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七条 研究委员会面向全体会员公开征集委员。分管副会长根据委员报名信息,换届时结合上届委员履职情况提出委员的候选名单,报会长会议审议决定。
每名会员原则上只能加入一个研究委员会。
第八条 研究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包括:
(一)参加委员会活动,完成研究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二)注重理论和业务研究,每年至少单独或共同完成一项协会认可的研究成果;
(三)积极参与仲裁相关领域的业务建设与宣传推广。
第九条 研究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和有关研究委员会的履职规则,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和本人所在单位牟取利益,不得损害协会、研究委员会的声誉。
第十条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研究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向主任书面请假。委员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告知所在研究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自愿退出研究委员会的,应书面报告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不再从事仲裁工作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研究委员会的人员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二条 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故不参加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一年内请假缺席累计超过二分之一(含)全体委员活动的;
(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四)出现其他不适合担任委员情形的。
取消委员资格由研究委员会的主任联席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原则上,各研究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0人,不超过50人。若研究委员会委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少于或多于上述规定的,由分管副会长提出方案,报会长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研究委员会任期与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章 研究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研究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研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五年以上(含本数)或从事仲裁实务工作、理论研究、专业服务工作五年以上(含本数);
(三)有较高的理论和业务水准,在本业务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
(四)热心仲裁事业,有奉献精神,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十六条 研究委员会主任人选通过自荐或推荐,并经竞选或推选产生,由会长会议审议通过。副主任人选由主任在本研究委员会委员中提名,并报会长会议审议通过。
主任、副主任在同一研究委员会连续任职不超过三届。
第十七条 研究委员会主任全面负责研究委员会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订研究委员会工作思路、工作计划;
(二)提交本研究委员会工作总结;
(三)制定本研究委员会委员履职规则;
(四)调整委员人选;
(五)设立、调整或撤销专业小组;
(六)组织开展研究委员会的各类活动;
(七)组织研究委员会研究成果的交流、汇总和推广;
(八)经授权,代表协会或者研究委员会参加相关活动;
(九)提名拟担任本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十)完成协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副主任根据工作分工协助主任开展上述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研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联席会议,由主任和副主任参加,决定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以及超过半数主任联席会议成员认为需审议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每一届任期开始十二个月后,如确有需要,主任可申请调整本研究委员会的副主任,但需报会长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提出辞职,或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或被证明不称职的,经会长会议审议决定可以免职,并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产生新的主任或副主任。
第二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任期届满后,分管副会长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可推荐新一届主任人选。上述推荐不影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自荐或推荐。
第二十二条 研究委员会可以设若干专业组,组织开展专项业务研究。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协会会长会议批准,研究委员会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担任顾问。
第二十四条 各研究委员会可聘请一至两名干事,由主任联席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研究委员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研究委员会应根据工作计划和协会要求组织开展各项活动。研究委员会应至迟于每年首月完成上年度工作总结、拟定本年度工作计划,报分管副会长审核同意(目前无此流程),并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研究委员会组织活动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报分管副会长同意,并报协会秘书处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必要性、活动时间和地点、主办协办承办等单位、议题与议程、参与人员、经费预算与来源等。研究委员会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撰写活动总结报协会秘书处备案,活动总结包括活动概述、成果总结、费用结算以及一份活动新闻稿。
第二十七条 研究委员会举办或参与培训活动前,应当制订培训方案,编写培训资料和确定授课人员报分管副会长同意,并报协会秘书处备案。研究委员会应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汇总培训资料、撰写培训新闻稿、结算费用并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究委员会按照协会安排或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修订工作的,应组织委员进行认真研究,结合实践提出意见或建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意见报分管副会长审核。
第二十九条 研究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协会提交业务研究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发展报告、工作调研报告、业务操作指引、业务规范、示范规则等。研究委员会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协会所有并由协会组织宣传推广,参与人员有署名权。
第三十条 协会注重活动质量,强调研究成果转化,鼓励研究委员会制订或修订相关领域的业务规范和业务指引;鼓励不同的研究委员会根据协会当年的重点工作联合举办活动;鼓励研究委员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一条 研究委员会以协会或本研究委员会名义单独或与第三方共同举办活动或者出版书籍等印刷物的,须事先报会长会议批准。
第三十二条 研究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仲裁组织和相关组织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仲裁组织和仲裁员参加活动等,应当提前三个月提交书面申请,经会长会议和相关方批准后开展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研究委员会不得自行设立微信公众号、网站、网页等宣传媒介。研究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或自身活动开展宣传的,须将宣传内容、相关媒体、宣传方式等报分管副会长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原则上,主任、副主任、委员不以其在研究委员会所任职务接受媒体采访或进行宣传推广,经协会指派或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其在研究委员会所任职务身份接受邀请参加其它机构举办的活动或加入其它机构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分管副会长批准。
第五章 研究委员会的经费
第三十六条 研究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包括:
(一)由协会会费拨付;
(二)与其他机构合作所获得的支持;
(三)其他社会资助。
第三十七条 研究委员会向协会申请活动经费,应提交经费申请报告,列明预算和收支明细,包括资料费、印刷费、会议场租费、会议住宿费等。制作预算应以不盈利、收支平衡为原则。
第三十八条 研究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分管副会长根据协会的财务预算审批。研究委员会应规范、合理、节约使用活动经费。
第三十九条 研究委员会接受第三方的资助或支持的,应事先报协会会长会议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